治理理念引入大学,既是对管理思维长期盘跟大学的纠偏尝试,也是对学术自治的大学本真的回归努力。
该法是美国政府落实2800亿美元产业政策支持计划的规范化形式。这个道理警示人们,要寻求良好法律效应,公共机构有时需要扩充权力,有时需要放弃一部分既有权力。

如果参照中国《民法典》第268-269条的规定,则是国家财产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的分离。对于生成权力的公产来说,这部分是最典型最纯粹的,实际上是单纯型国家时期财政预算结构、功能的延续。这个事实的法学含义是,税收是权力的主要来源。第二类是政府为个人及其家庭的利益做的支出,通常称为政府个人最终消费支出。由一国公产与税收收入的依存关系所决定,权力率与法权之间的关系,高度类似于税率与税收收入之间的关系。
明确和记住这些关系,不仅可避免权利、权力界限划分和分类方面的许多不必要困扰,而且有助于人们透过相关表面现象定位到它们后面的实质内容。这种处理方法的实在法依据是我国《民法典》第99条、第100条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规定。在道路交通领域,关于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数量和密度,应结合交通地点状况、交通事故频发程度、交通违法情形、交通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衡量。
于程序意义上而言,利用电子监控设备执法仅触及行政程序的一部分,即调查取证阶段。而且,当前的自动化设备主要受确定型和浅层次的学习型算法支配,后者虽然于数据收集和分析能力优化方面具备优势,于事实发现层面却并非智慧,仅抓取于相对人不利的事实而忽略对相对人有利的事实。若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则选取优势证明标准,可从电子基础事实出发推断待证事实。[14]也有学者将行政法上的事实认定指向要件事实,并需要通过解释予以确定,参见于立深:《行政事实认定中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6期,第81页。
可见,我国行政法上的证据合法性采用了较为宽松的法定主义,并未将所有毒树之果排除,转而兼顾了证据的实质合法性。在法条体系上,第41条位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规定之前,属于行政处罚程序的一般规定。

自动化设备发现涉嫌违法的对象和行为时所收集的信息反映了案件的客观事实,但其以电子数据为载体,经步骤五中的人工审核,若符合证据特性才可能形成案件的基础事实。[5]为何自动化行政有助于包括事实认定在内的效能提升,不仅能通过观察大量的行政实践直接得出经验性的结论,也可从理论上得以证立。若行政机关在自动化行政中高度依赖自动化设备及其形成的基础事实,行政决定的实质核心及其蕴含的个案正义极有可能被掏空。(二)自动化行政事实认定的非自主性在自动化设备尤其是具备人工智能的机器能否自主适用法规范的议题上,法理学层面基本否定了其可能性。
因而,行政机关在履行告知、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义务之后,同样有利于其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第41条第3款也有助于事实认定。[21]参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电子技术监控设备为何能识别涉嫌违法行为的特征信息和要素信息,原因在于行政机关在设计设备程序时已将其所具备的专家经验算法化。 注释:*基金项目:2021年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青年课题自动化行政裁量模型及其风险防范机制研究(项目编号:21SFB3008)。
例如卢曼认为,法律人思维过程的独立性表现在于,其并非严格地以形式逻辑化、程式化、或者可计算化来处理法律相关的重要信息,而是给非程式化、非结构化的思维感觉留有了空间,尤其法律正义感将引导作出决定[7]。尽管行政相对人在必要的限度内负有容忍义务,但行为本身应符合比例原则。

证明标准 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41条加入了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执法规定,为新法增添了科技色彩,这也符合《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提出的强化科技、装备在行政执法中的应用要求。[2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款。
此外,电子基础事实是否已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标准,还需要在个案中结合证明标准予以判断。其次于法条体系而言,《行政处罚法》第41条第3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告知义务、保障相对人的查询、陈述和申辩权,该款并非单纯的程序权益保障条款,亦存在进一步补充基础事实之功能从而有助于完成最终的事实认定。[13]参见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增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33页。根据抽象程度之不同,可分为要件事实与案件事实。无论如何,电子数据定案孤证说并无理论根据。在行政相对人提出异议后调查义务的履行得以继续,电子基础事实得以补充或者纠正,如此方能形成真正清楚的基础事实。
但在行政法体系下其作为原则的意义在于,得在依法行政原理的支配下填充该原则的规范内涵。因而,对自动化行政的研究,不应仅瞄向其有助于效能提升,自有必要回到合法性的分析框架下,从法适用视角探寻其能与不能。
由于认识本身的滞后与片面,仍可能存在无法经由经验获取的未知事实,该部分事实只能依靠推断。《行政处罚法》第41条第1款涉及多项审核内容,从逻辑上而言,得先讨论设备设置是否合理,其包含是否需要设置这一前提,其次再分析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和标志明显的要求,进而讨论公布设置地点问题。
截至目前,围绕该条的讨论几乎都统摄于非现场执法这一概念之下。第四,设备将采集的信息上传至后台中心数据库,经数据对比完成识别和确认,例如确认车辆和车主信息。
如何从已知基础事实推断待证事实是否在法律上成立,从而实现案件事实认定之完备,这与证明标准有关。事实认定由两阶段构成,先形成一定的基础事实,再结合证明标准完成案件事实的推断。例如在何×诉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处罚案(以下简称何×案)中,法院针对声呐定位系统电子监控技术设备的合法性问题,发展出三基准判断结构,由形成过程审查、明显性审查和实际效果审查构成。但是,若以人机协同说为理论基础,于裁量处仍确保人的中心地位,机器仅作为增效手段以达到更佳的信息资源配置效果,如此的裁量自动化未尝不可。
例如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4条都详细规定了电子数据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利用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信息、通信信息、登陆日志、各类电子文件等。进入专题: 行政处罚法 自动化行政 事实认定 调查取证 。
[23]因此,无论从技术上还是法律上,由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所获取的客观事实都无法不经人工审核而直接上升为法律事实。证明标准的实质内容为待证事实和已知基础事实之间的一种逻辑联系。
[16]参见章剑生:《现代行政法总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99页。与案件事实具有的个案性和实然性不同,要件事实指向各个构成要件在法律上对应的事实,属于抽象意义上的应然事实。
技术上,即便符合行业标准的电子技术监控设备也存在一定的误差率,而且若设备无法确保定期维护,必然存在老化现象从而影响其技术精度,实践中电子眼变老花眼误认车牌号的事例并非鲜见。(三)待证事实的成立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应当证据确凿,其中的证据虽然源自基础事实,但确凿并非单纯由基础事实所能满足。[12]尤其是《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3章第2节对公安机关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执法提出了诸多规范性要求。第一,是否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应遵循比例原则。
一般认为,设置该款之目的在于回应早期涉嫌暗中执法的杜×诉北京市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单队案,对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执法的程序保障进行了强调性规范。[9]在法规范的构成要件处则首先涉及事实认定问题,自动化行政同样无法全面代替人工作业。
[18]参见余凌云:《交警非现场执法的规范构建》,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3期,第47页。之所以如此规定,端赖于自动化行政在事实认定方面所具备的增效作用。
[20]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行终204号行政判决书。综上可得,在法适用视角下,第41条的意义在于奠定了自动化行政在事实认定方面的合法性基础,并非构建了一种独立于传统行政程序的新型程序。